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卉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1年度偵字第4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康卉蓁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康卉蓁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10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號 王聰琪 所經營之仲信超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鮑魚罐頭1瓶,市價新臺幣420元。得
手後,藏放在隨身之皮包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後即離去。嗣
王聰琪於盤點時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王聰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卉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聰琪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爰審酌被
告為高職畢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
非低,竟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實有不該,其所竊得物品價
值雖非甚鉅,且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犯後態度難謂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