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小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小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杜學珍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堯清
代 理 人  完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資格業經
另案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023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無效等事件判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審理中,致其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申請變更主任委
員迄未獲該所准予備查。為恐訴訟致久延而使聲請人受損害
,為此聲請審判長,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以林堯清
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
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
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又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
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2項、第5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相對人對聲請
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聲請人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以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
相對人如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其利害
關係人,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未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惟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訴訟上之兩造,本處於對立之地
位,相對人如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
得對聲請人提起訴訟,係聲請人所求之不得,故聲請人並非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第2項規定所謂「利害關係人」,不得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況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堯清當選
相對人主任委員業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以民國100
年5月2日函准予備查,有相對人提出之該函附本院100年度
司促字第23933號卷可稽,而另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23號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第一審判決,現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相對人並非無法定代理人
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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