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七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現為台灣台中監獄管理員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自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第一審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第一審乃依法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認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任憑己見,泛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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