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三八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
3巷23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0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酌量減輕其刑,依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者,準用減輕其刑之規定。」而減輕其刑,再依(同)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本件,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該罪之法定刑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並無免除其刑之規定。則原審因本件情輕法重,衡情可憫,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時,縱減至最低,其刑度亦須超過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始屬合法,乃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訴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而酌量減輕期刑者,準用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為同法第七十三條所明定。本件原確定判決,係論被告甲○○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並於理由內說明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等旨。然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徒刑部分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者,依上開說明應僅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原確定判決竟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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