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12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甲○○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96年7月8日為無照駕駛」及「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第4行「被告罪嫌己土堪認定。」更正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因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使告訴人乙○○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在現場等候,並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而達成和解,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品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