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被告乙○○現為臺灣臺中監獄管理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裁定撤銷。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下稱上訴人)甲○○係於民國97年9月12日收受本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本院卷第18頁),其所提起之上訴書雖於同年9月23日始送達本院,惟該上訴書於97年9月18日即由上訴人向其當時所在之臺灣臺中監獄提出,有臺灣臺中監獄管教小組之收文章足憑(本院卷第20頁),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於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本院先前誤認其上訴已逾期,而於97年9月30日駁回其上訴,自有違誤,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更正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