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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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0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二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不僅於犯罪事實中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就上訴人於實施傷害行為時,對於引起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僅記載:上訴人二人應知 鍾庚申 係五十餘歲之人,若被雙手緊勒頸部,很有可能因呼吸及血液流通困難而產生此一方面之病變,進而造成死亡之結果,依當時雙方扭打衝突之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由乙○○以手拉勒鍾庚申之衣領三、四分鐘……云云。至於就本件加重結果是否在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能預見,而上訴人主觀上所不預見之情,並未為明白之認定及具體之記載,已有違誤。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於理由二之(一)說明:本件犯罪事實,業據目擊證人即被害人之同居人 吳阿香 ,迭於案發後之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警詢及偵查中,證實上訴人二人一人持酒瓶、一人拿(小)鋤頭在打被害人鍾庚申,甲○○拿小鋤頭、乙○○拿破酒瓶等情,由證人吳阿香證述案發時之情形,可知上訴人二人係出於共同傷害之意思,與被害人鍾庚申發生肢體衝突,現場復查獲破維士比瓶及鋤頭一把,有現場照片可參,足見證人吳阿香證述上訴人二人分持破維士比瓶子及鋤頭與被害人扭打乙事,確屬有據而可採信云云。惟證人吳阿香上開警詢、偵查中證詞乃審判外之陳述,原判決未具體說明其如何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遽採為不利上訴人等之憑據,顯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韓金秀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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