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他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他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他字第71號聲請人甲○○非訟代理人 林敬信 律師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前因離婚等事件(本院97年度婚字第136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聲請人並曾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離婚等事件,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6,20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0日以96年度家救字第9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又上開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本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婚字第136號判決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已於97年8月1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核確認。是依上開規定,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用應為6,2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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