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7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伯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伯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伯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利用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避免犯行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2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大里大新街郵局(下稱大新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密碼(起訴書誤載為金融卡及密碼)予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用。嗣該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之存摺、印章、提款密碼(起訴書誤載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2日13時許,撥打電話給 張舒閔 佯稱:其證件遭盜用開立帳戶涉嫌洗錢,應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便釐清是否共同參與詐欺云云,致張舒閔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3萬元至林伯鴻上揭帳戶內。嗣張舒閔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舒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告訴人張舒閔於警詢中之指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將其存摺等資料交給他人,伊的存摺好像是被偷的,伊是騎機車到市區○街被偷,伊沒有去報案,因為伊想簿子也沒有什麼錢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張舒閔因遭詐騙而匯款10萬元、3萬元至被告上揭大
新街郵局帳戶內等情,已據告訴人張舒閔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卷附被告上開大新街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大新街郵局帳戶,確實供作詐騙集團詐騙之匯款帳戶使用。
㈡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其帳戶遺失遭竊云云,惟查經本院調取被
告大新街郵局帳戶自98年1月1日至99年8月1日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7頁),該帳戶自98年1月1日至99年5月30日之期間,均無任何關於被告存取款之交易紀錄,由此可認於此段期間被告均未使用系爭帳戶;直至99年5月31日,該帳戶則有「換簿」之紀錄,就此被告供承該「換簿」係其所為(見偵緝字卷第19頁,及本院卷第32頁反面);而於被告更換存簿後未久之99年6月2日,告訴人張舒閔即遭人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大新街郵局帳戶,且所匯款款項旋於當日即以「現金提款」之方式提領殆盡。則被告何以對其久未使用之帳戶向郵局申請換發存簿?又該存簿何以於換發後未久即遭竊,且同時告訴人亦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該帳戶內?另果若被告之帳戶係遭竊,被告何未報案失竊?是被告辯稱其存摺資料遺失遭竊云云,自啟人疑竇。
㈢再者,被告前於偵查中,原係抗辯其大新街郵局帳戶交由其
母親保管,及該帳戶係於其母親保管中不見云云(見偵緝字卷第29頁),此抗辯與其於本院辯稱系爭帳戶資料是其騎機車到市區○街被偷云云,已相矛盾。且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林淑敏於本院證稱﹕被告是96年退伍的,被告之前要去當兵前,伊去幫被告辦大新街郵局帳戶,因為當兵的時候,軍中要用到;被告去當兵的這段期間,伊保管該帳戶的存摺、印章,金融卡在被告處;伊在保管的這段期間內,沒有使用過這個帳戶;後來這個帳戶在被告退伍之後就還給被告了,伊都沒有再經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是被告前辯稱該帳戶係於其母親保管中不見云云,亦為不實。
㈣此外,從事詐欺之犯罪集團,其犯罪計劃周詳,取得詐騙金
額之金融機構帳戶,必須穩當能確保其詐騙之計劃能遂行,以免功虧一簣,若其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等物,係其拾得或竊得之物,一旦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名義人向金融機構申報遺失而止付,其所有費盡心力之詐騙行為均將付之東流,該詐欺之犯罪集團實無捨棄以小錢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穩當途徑,而利用拾得或竊得之帳戶之存摺、印章之理,是被告提供其大新街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密碼(按本件詐騙集團係以「現金提款」之方式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見本院卷第17頁之交易明細表,是被告所交付者應係「現金提款」所需之「存摺、印章、提款密碼」,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應係誤載)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人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之情,已堪認定。
㈤另關於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時點,依交易
明細表之記載,應係介於99年5月31日被告換簿之日至99年6月2日告訴人匯款之日間之某日。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施用詐騙手段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且利用不實訊息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亦當知悉社會上時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被告對於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提供之大新街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益徵對於該帳戶被利用作為向人詐騙財物之情,並無違背其本意。至被告交付其所有之大新街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密碼之行為,既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之所為應僅係出於幫助犯罪之行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大新街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其幫助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張舒閔13萬元之金錢損失;兼衡酌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及其未實際參與詐騙之過程,可責難性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案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黃建都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