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所示之一、二、三之偽造信用卡參張、附表一所示之四、七、八、九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與準私文書,及詐欺等罪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海商銀敦南分行行員 曾詩如 證述相符,扣案之三張信用卡並經證人即彰化商銀職員甲○○、證人即台新銀行職員 吳維鈞 提出原卡主之資料在卷可考,原卡主既未遺失其所有之信用卡,扣案之三張信用卡係偽造之信用卡可堪憑信,復有扣案之三張信用卡、 莊燈旺 身分證一張及預借現金簽帳單一張(被告乙○○持發卡單位為台新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偽卡預借現金之簽帳單)可查,另有預借現金之簽帳單影本一張(被告乙○○持發卡單位為彰化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之偽卡預借現金之簽帳單)、 屈臣氏 簽帳單影本一張、上海商銀敦南分行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四張附卷足稽。經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事證既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故偽造之信用卡應以文書論,應無疑義;而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預借現金或購物消費後持卡人簽名於其上,由特約商店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持卡人於簽帳單上簽名,係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合約條件,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應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被告交付其相片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供其製作貼有被告相片之偽造莊燈旺身分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嗣後持偽造之信用卡及身分證交予銀行行員與店員,在簽帳單上偽造「莊燈旺」署押,並將該簽帳單持交付銀行行員與店員,使該銀行行員與店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即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本人,而交付所預借之現金數額及所購物品,核其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第二次向上海商銀敦南分行預借現金,已經盜刷偽卡,並於預借現金簽帳單上偽簽莊燈旺之署押,該行行員並已將簽帳單第一聯之客戶收執聯還給被告,顯已著手詐欺之行為,惟因該行行員發覺被告所持為偽卡致被告詐欺犯行未能得逞,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然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是其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未遂犯,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0月000日生效,而本件被告乙○○收受偽造信用卡後使用之犯行,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完成,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其就法定刑部分於修正後之法律規定為「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規定加以處罰。又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所為三次持卡預借現金及盜刷購物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機於概括犯意為之,而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情形。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一、二、三之信用卡三張、附表所示四之偽造之「莊燈旺」身分證一張及如附表所示七之簽帳單一張,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購得或為被告所有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另如附表所示五、六之簽帳單二張,雖同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屬發卡銀行所有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如附表所示八、九之署押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十所示之署押一枚,本亦應依同條規定沒收,然該附表所示七之簽帳單既經依法諭知沒收,爰就其上偽造之署押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附表
一、偽造之信用卡:發卡單位為彰化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
0、偽造之信用卡:發卡單位為台新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
0、偽造之信用卡:發卡單位為台新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
0、偽造之﹁莊燈旺﹂身分證一張
五、偽造之簽帳單一:以附表一之偽造信用卡刷卡預借現金所填之簽帳單
六、偽造之簽帳單二:以附表一之偽造信用卡至屈臣氏刷卡所填之簽帳單
七、偽造之簽帳單三:以附表二之偽造信用卡刷卡預借現金所填之簽帳單
八、偽造之莊燈旺署押一:偽造之簽帳單一上之莊燈旺署押
九、偽造之莊燈旺署押二:偽造之簽帳單二上之莊燈旺署押
十、偽造之莊燈旺署押三:偽造之簽帳單三上之莊燈旺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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