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五九號
自訴人癸○○自訴人丁○○自訴人庚○○右三人擔當訴訟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張迺良
謝宗翰張孝詳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併案(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0三號、二一四五號、三二五七號、一三九五九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辛○○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一甲○○○○有限公司(下稱:甲○○○○)靠行員工,以「 郭承邑 」名義對外招攬旅遊、代收團費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故意,先後收受下列金錢,均侵吞入己,並未交付甲○○○○:
⑴八十一年九月二日,自訴人癸○○、丁○○前往甲○○○○,談定由 郭君 代辦
歐洲旅遊,約定團費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八千元、購買外幣款項十六萬元,共計二十六萬八千元;郭君先後在台北市○○路○段○○○巷○○號癸○○住處、甲○○○○等地,收得全數財物。
⑵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庚○○前往上址,與郭君接洽港澳四日遊事宜,陸續在
旅行社內交付郭君團費三萬三千元、購買外幣款項三十萬元,共計三十萬三千元。
⑶乙○○等十五人欲前往泰國普吉島、香港八日遊,由乙○○於八十一年十月十
四、十七日,在甲○○○○先後交付郭君定金十八萬五千元。⑷己○、壬○○等二十六人欲在八十二年春節前往普吉島五日遊,於八十一年十
月十四日,由己○出面與案外人 高文賢 接洽,並交付團費二十六萬七千八百元(每人一萬零三百元);己○另委請甲○○○○代辦 張珍 等四人護照、香港來回機票,交付四萬元予高文賢。 高君 將款項均轉交郭君,郭君再將契約、收費明細交予高文賢轉交己○。
後因辛○○將款項侵吞入己,無法安排癸○○等人出團,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離職,自訴人與其他客戶始得知上情。郭君於審理中經通緝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返回投案。
二、案經癸○○、丁○○、庚○○自訴(⑴⑵部分);乙○○、己○等人告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併案(⑶⑷部分)。
理由
一、自訴人癸○○三人未於審判期日出庭,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先予說明。
二、關於右述事實,被告辛○○坦承收受右述各筆款項並加以侵占,僅辯稱謝、俞、梁所支付款項,至少交給甲○○○○五、六萬。庚○○的團費有百分十五轉交給甲○○○○,三十萬在我這兒。乙○○、己○所交付團費,也有百分十五支付給甲○○○○;但是上好不會給我收據。(見九十一自緝第五九號卷第二一五、二一六頁)。主觀上沒侵占故意,謝、俞是因為特定原因沒法出團,但被告事後有招待他們去韓國,與一般的侵占不太一樣,應該是沒侵占或詐欺的故意。對於己○等人也有說明為何不能出團,並安排補救(見第二二0頁)。經調查:
⑴自訴人確有交付事實一之⑴、⑵款項且遭侵吞,已據癸○○三人指訴明確,(
見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七0號案卷自訴狀),並有 謝君 收費明細表、契約書影本各一份、 梁君 收費明細表三張、郭承邑切結書及名片影本在卷(見同卷第四至九頁)。
⑵乙○○交付事實一之⑶款項,亦經 李君 指訴明確(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
五號案卷告訴狀、八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九九號案卷第一七四頁);並有明細表及契約書各一份(見前述偵查卷告訴狀附件)。
⑶己○交付事實一之⑷金錢,此經 張君 指證歷歷(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
九號案卷申訴書、八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九號案卷第三0至三二頁、一五九至一六一頁);亦有契約書、明細表影本在卷(見前述偵卷第三至六頁)。
⑷被告雖聲稱百分之十五的團費已交付甲○○○○,但是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三
十一日 陳明 並未交付公司(八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九九號案卷第一八頁正面);甲○○○○負責人戊○○亦供稱不知此等款項(見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七0號案卷第二二頁正面);況且辛○○亦陳明並無任何收據足以證明交付此等款項。本院無從採信郭君事後說詞。
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稱部分款項已支付公司,不足採信,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郭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尚可、犯罪原因與手段、家境狀況、教育程度、平日有正當職業、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所得利益達百萬元、犯罪後態度尚可、大致坦承所為、於事發後曾招待癸○○與丁○○前往韓國旅遊,經通緝後投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併案意旨(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七號)另以:辛○○前係甲○○○○員工,在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以甲○○○○名義與客戶簽訂旅遊契約書一份;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十二月上旬,復以甲○○○○名義收取款項,先後開具費用明細表四張;但上述文件公司印章、戳記均非真正,顯係偽造文書云云(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七號告訴狀及附件)。甲○○○○負責人戊○○復指稱,被告之前出團沒糾紛的時候,不是用這個橢圓形章。之前沒糾紛時,並不是這種收據,我們有正式收據,甚至於上面還有蓋會計印章。自訴人書狀所附收據(明細表)上面的章,都不是公司章。是像甲○○○○告訴狀具狀人欄所蓋的方形章,而且有註明「合約專用」,才是真正的章(見九十一自緝第五九號卷第一四三、一四四頁)。經調查: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⑵被告辯稱並未偽刻印章,都是原來在就抽屜內等語(見九十一自緝第五九號卷
第二一七頁);況且自訴人都說明在甲○○○○簽約繳款,被告更必要偽造上好印章。被告既在上好任職,沒必要偽刻上好印章。(見第二二0頁)。
⑶經調查,案外人 陳碧霞 等二十六人與甲○○○○發生履約糾紛,主張辛○○代
理甲○○○○收受團費等費用二十二萬二千五百元,並提出旅遊契約書與費用明細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四號民事案卷起訴狀證物一、五);該案嗣經認定郭君代理甲○○○○,與陳碧霞等人簽約收款,現已判決確定,此經調卷查明無誤。比對上述文件與本件告訴狀所附契約書、收據,二者「甲○○○○有限公司」橢圓形戳章確屬一致;即與郭君辯解相符。參酌郭君均在旅行社內招攬旅遊團,亦無必要另行偽刻戳記。被告此部分辯解確屬可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有此部分偽造文書行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案,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裁判。
五、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六四號併案意旨略稱:被告於八十三年二月間以投資為由,陸續詐騙丙○○所交付款項八十餘萬元。惟查,該案係郭君與 孟君 私人投資所生爭議,與甲○○○○無關;依孟君所述情節,涉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自訴內容則係業務侵占,二者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官另行偵辦。
六、法條依據:㈠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影本)。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