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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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勝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76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勝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勝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以及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無和解意願;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31號
被 告 李勝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騰與 彭景達 為同事關係,李勝騰於民國113年6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中彰大橋之工地(中彰大橋161公里往南加445公尺處),駕駛工地吊車並降下鋼索時,本應注意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該吊車及鋼索吊勾,否則不得操作,而依當時情況,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彭景達於鋼索附近裁切鋼材,仍操作吊車使鋼索下降,不慎以吊勾撞擊彭景達之頭部,致彭景達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彭景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勝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操作吊車時,不慎以鋼索打到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2
告訴人彭景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操作吊車時,以鋼索打到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3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3年6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之事實。
4
工地現場照片3張
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於工地工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查:被告與告訴人皆稱2人為工地同事關係,平時互動僅有點頭致意,且告訴人僅於該工地工作4天,與被告並無糾紛或仇怨,被告應無故意傷害之動機存在,又被告於事發後立即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亦有與現場工地之監工人員反應此事,且被告於操作吊車前有向現場施工人員通知,請相關人員離開操作範圍,惟因吊車尾遮蔽被告之視線,未注意告訴人於吊車附近處理鋼材,而不慎以鋼索吊勾撞到被告頭部,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傷害之犯意,其上開行為應無成立傷害罪之餘地,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檢 察 官 陳芷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