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7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榮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宗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榮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罪。被告113年1月17日至114年1月17日,先後多次在本件賭博網站簽賭下注進行賭博等舉動,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不思以正常方法獲取財物,而思藉賭博以獲利之心態,敗壞社會風氣;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行動電話、電腦主機雖係被告用以登入賭博網站投注之工具,而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物,然考量該等器具性質上僅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用以通訊、聯絡、工作使用之物,非專供賭博使用,復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經長久使用後在現實交易上幾無何價值可言,無刑法上重要性且無沒收必要,爰不予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供稱:無獲利,輸了約5萬元等語,本件復無積極證據足茲證明被告於本件犯行確有因下注而獲取彩金之情形,堪認被告尚無因此獲取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759號
被 告 陳榮宗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宗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德」之人提供網路賭博網站網址(http://gla.ror148.com)、帳號1566(密碼aa1556)、帳號5921(密碼aa5921)、帳號2566(密碼aa2566)後,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登錄上開賭博網站所註冊會員完成,即在該賭博網站下注以臺灣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依據,並以「二星彩」、「三星彩」、「四星彩」、「全車」決定輸贏之賭博項目,如簽中可贏得約定倍數之彩金,如未簽中之簽賭金則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之方式,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其賭資交付予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成」之人。嗣經警方於114年1月17日,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榮宗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供登入賭博網站之電腦1台及其個人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述賭博網站登錄畫面截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接續以網際網路,在該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下注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是就其賭博行為,請論以之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係涉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等罪嫌。詢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只有自己及偶而幫忙朋友下注賭博,並沒有經營等語。觀諸卷附資料,並未查有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客觀證據,故無法認定被告確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事實,是尚難認被告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應認此部分其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至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手機1支,雖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專供賭博使用,也非違禁物,相較於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於其本案犯行下,欠缺刑法重要性,且明顯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下注輸錢,卷內亦乏積極證據得以認定被告曾經下注贏得現金而有犯罪所得存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4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