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國字第1號
原告 林承志
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炎田
訴訟代理人 馬誌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曾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被告則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拒絕賠償,有被告113年10月17日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審國卷第33-38頁),是原告已踐行書面協議先行程序,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依前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13年5月13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報案,申請依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4條規定對 郭冠毅 核發書面告誡,三民第二分局於113年6月4日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依規定向三民二分局提出異議,三民二分局於113年6月20日轉呈被告書面理由,被告嗣於113年6月25日以高市警婦字第113706624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予原告及郭冠毅,經郭冠毅於113年7月10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13年度家訴字第9號家事案件提示系爭函文,原告始注意到下方竟違法揭露原告之姓名。原告於臺南地院、高少家法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三民二分局等所製作之所有公文書函、裁判書類,皆以代號稱被害人,從未揭露被害人之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惟被告之承辦員警 鍾壽明 於製作系爭函文時,最下方竟直接將原告之姓名公開揭露,並未使用編定代碼,致郭冠毅知悉係原告申請其違反跟騷法。原告於113年7月19日向被告之督察室反應上情,督察室同日交由被告之婦幼警察隊進行行政調查,嗣後並對鍾壽明行政懲處,詎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竟認被告無故意或過失,並無不法,顯與其調查結果不符等語,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與郭冠毅為同學關係,雙方互有多件法律訴訟,原告於113年5月13日至三民二分局報案,表示不提起跟蹤騷擾告訴,僅請警方核發書面告誡予郭冠毅,員警依規定製作筆錄開案取號,嗣經三民二分局調查後決定不核發書面告誡,並將決定函復被告,原告不服該決定而依跟騷法第4條第3項規定,於113年6月12日填具書狀表示異議,三民二分局依同法第4條第4項規定,於113年6月20日加具書面理由函送被告之婦幼警察隊決定,經婦幼警察隊重新審認維持不予核發書面告誡,並於113年6月25日以系爭函文函復原告。原告指稱系爭函文違法揭露其姓名,然系爭函文正本雖揭露原告姓名,惟未洩漏於第三人知悉,顯無不法侵害原告隱私,又系爭函文正副本僅登載當事人雙方姓名外,並無其他資訊可供連結,且以掛號由雙方當事人親自簽收,非屬公示之意,並非公示之文書,並無違反跟騷法之相關規定。另原告與郭冠毅雙方互有法律訴訟進行中,於調查程序中雙方均知悉此些案件並已知悉彼此身分,縱使於系爭函文中未使用代號、揭露原告姓名,惟郭冠毅於113年5月20日第1次談話紀錄中早知悉原告提出書面告誡之申請,並非因於系爭函文中揭露原告姓名,郭冠毅始知原告申請書面告誡。又原告亦無法提出其受有何實際損害,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以公務員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而該相當因果關係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承辦員警鍾壽明所製作之系爭函文揭露原告之姓名,並未使用編定代碼,致郭冠毅知悉係原告申請其違反跟騷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個人資料自主決定權、免於受跟蹤騷擾權等語,此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原告於113年5月13日向三民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對郭冠毅提出申請跟騷法之書面告誡案件後,郭冠毅旋於同年月20日經警調查詢問並製作談話紀錄,細觀郭冠毅在該次談話紀錄已明確知悉原告姓名、亦明確知悉原告對其申請跟騷書面告誡等情,此有談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審國卷第99-102頁),是以,郭冠毅在收受系爭函文之前,早已知悉係原告向警方申請跟騷書面告誡,足見並無原告所稱因被告之承辦員警鍾壽明於製作系爭函文時,於函文最下方將原告之姓名揭露,並未使用編定代碼,而致郭冠毅知悉其申請跟騷書面告誡一情,參以原告自承其係因郭冠毅於113年7月10日在高少家法院113年度家訴字第9號家事案件提示系爭函文,始注意到系爭函文下方將原告之姓名揭露,並未使用編定代碼,考之高少家法院113年度家訴字第9號家事案件係原告向郭冠毅提起請求確認親密關係存在之訴,且原告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42、1043號案件對郭冠毅亦曾提起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民事訴訟,並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1、34號案件判決確定,可見原告與郭冠毅間在系爭函文之前早已有諸多訴訟,益徵郭冠毅並非因系爭函文將原告之姓名揭露、未使用編定代碼而知悉係原告申請跟騷書面告誡,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承辦員警鍾壽明所製作之系爭函文,致郭冠毅知悉係原告申請跟騷書面告誡云云,洵無足採。綜上,郭冠毅既非因被告之承辦員警鍾壽明於製作系爭函文並未使用編定代碼之行為,而知悉原告申請跟騷書面告誡,則原告指稱之公務員不法行為與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並無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可言,難謂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就此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自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至原告聲請調查郭冠毅,待證事項:證明郭冠毅確有收受系爭函文,已產生侵權行為結果之事實(見審國卷第52頁),然郭冠毅於113年5月20日經警詢問製作談話紀錄時,顯已知悉原告申請跟騷書面告誡一事,業經本院認定,是本件事證已明,故無調查郭冠毅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