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97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WARLI(中文名:瓦利,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ARL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5行所載「因騎乘未懸掛號牌之騎乘微型電動車為警攔查」應更正為「因騎乘未懸掛號牌之微型電動車為警攔查」;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WARL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微型電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衡以被告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為酒後駕車之初犯,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係經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現以移工身份居留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117年6月16日,服務處所為楷林藝彩企業有限公司,未見被告有協尋、行方不明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故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26號
被 告 WARLI (印尼籍;中文名:瓦利)
男 38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區00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ARLI自民國114年6月13日22時許起至同日22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區00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酒後騎乘微型電動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區00路0號前時,因騎乘未懸掛號牌之騎乘微型電動車為警攔查,發覺其全身酒味,並對WARLI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WARLI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