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鍾文貴

相對人

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理人 王靖雯

相對人

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羅雅齡

相對人

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李佳珊

相對人

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葉佐炫

相對人

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翁千雅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人鍾文貴應予免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08年3月5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0號裁定(下稱第180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裁定自106年6月1日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49號裁定自107年1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再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第180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180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573,589元。又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51-99、223-239頁)。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自應准許。

 ㈢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於短期間內清償全部債權人,是否藉由向他人借貸方式清償,而非債務人自力清償,有違消債條例立法真意等語(卷第95頁)。查,聲請人陳稱償還款項來源係任職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之薪資,112年、113年度薪資存入帳戶各約626,552元、726,897元,有薪轉帳戶為憑(卷第119-147頁);另據東和公司陳報因法院扣薪,故每月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扣薪並移轉給債權人,自112年4月至114年4月間已還款債權人共749,714元,已大於聲請人所清償之金額,亦有還款明細表可證(卷第161-177頁),堪認其所述可採。聲請人聲請免責,是利用自身所得清償債務,並無負擔新債務藉以脫免舊債務,則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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