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7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魏士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士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刑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商品交易明細8張(見偵卷第69頁)。
㈡理由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士晉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任意竊盜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態度,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竊財物屬日常食品,價值均非貴重,惟其尚未與告訴人 郭舒涵 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另就本案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魏士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Extra口香糖超值包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魏士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Extra口香糖超值包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魏士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Extra口香糖超值包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魏士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Extra口香糖超值包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魏士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Extra口香糖超值包貳包、Airwaves口香糖超值包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
魏士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Extra口香糖超值包貳包、Airwaves口香糖超值包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
魏士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Airwaves口香糖超值包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
魏士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Extra口香糖超值包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930號
被 告 魏士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士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店長郭舒涵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郭舒涵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舒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魏士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有證人即告訴人郭舒涵、證人 林佳潔 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附表所示之文書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再被告所為上開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竊時間
遭竊地點
遭竊財物
證據清單
1
郭舒涵
114年3月6日6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Extra超值包2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78元)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照片
2
114年3月12日6時52分許
Extra超值包2包(價值178元)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照片
3
114年3月13日6時35分許
Extra超值包2包(價值178元)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照片
4
114年3月14日6時52分許
Extra超值包2包(價值178元)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照片
5
114年3月16日6時40分許
Extra超值包2包(價值178元)及Airwaves超值包1包(價值89元)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照片
6
114年3月17日6時47分許
Extra超值包2包(價值178元)及Airwaves超值包2包(價值178元)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照片
7
114年3月24日6時49分許
Airwaves超值包2包(價值178元)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照片
8
114年4月6日8時22分許
Extra超值包2包(價值178元)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