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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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98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文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文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之記載,應更正為「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際」,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要件,係以血液中酒精濃度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施文凱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方查獲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9.3mg/dL(以公式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893),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且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查獲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9.3mg/dl,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審酌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又考量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與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4年度偵字第16298號

  被   告 施文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文凱自民國114年3月15日23時許起至翌(16)日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儷晶養生館,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6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撞擊停等紅燈之由 游育承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呂秩震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游育承受有受傷(施文凱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由警方偵辦中),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委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對施文凱作抽血檢驗,於同日4時38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9.3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6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文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育承、呂秩震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鑑定許可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事檢驗科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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