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72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立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參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立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113年9月17日止(告訴人 王承鋒 最後一次匯款日期),多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時間亦屬密接,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而為本案詐欺犯行,導致告訴人所受損害高達新臺幣33萬9332元,嚴重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詐得之33萬9332元係其犯罪所得,又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7號
被 告 林立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傑前因以「 林梓 妘」之名義與王承鋒交易遊戲帳號而結識,竟進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22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裝名為「林 梓妘 」之女性,並持續與王承鋒交談或使用變聲器通話,佯稱渠父親住院需要支付醫療費、父親過世需要喪葬費、無力繳納信用貸款云云,王承鋒因不知「 林梓妘 」實為林立傑,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林梓妘」確實亟需用款,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9樓之2之住家,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立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33萬9332元。嗣王承鋒即難以聯繫上「林梓妘」,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承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立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承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帳號「Yun」、「梓妘」之個人頁面及照片截圖、告訴人與「Yu」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稱係匯款20筆共37萬6100元,惟依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共有21筆,其中1筆4萬元之交易明細並無詳細轉帳時間,無從確認為被告國泰帳戶中之何筆交易紀錄,故本案僅能認定被告有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共33萬9332元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113年7月29日14時4分許
2萬元
2
113年8月6日1時57分許
9807元
3
113年8月7日22時54分許
5600元
4
113年8月11日16時51分許
5200元
5
113年8月16日15時56分許
5萬元
6
113年8月16日15時56分許
2000元
7
113年8月22日11時22分許
5000元
8
113年8月23日14時53分許
3萬216元
9
113年8月24日16時6分許
2500元
10
113年8月30日10時56分許
2000元
11
113年9月2日0時20分許
1萬元
12
113年9月5日21時36分許
3000元
13
113年9月6日1時42分許
1萬4009元
14
113年9月12日11時12分許
5萬元
15
113年9月12日11時13分許
5萬元
16
113年9月13日22時38分許
3萬元
17
113年9月16日21時46分許
2萬元
18
113年9月17日13時24分許
1萬元
19
113年9月17日13時26分許
1萬元
20
113年9月17日13時27分許
1萬元
合計
33萬93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