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4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存耀

選任辯護人李學鏞律師

張彩雲 律師

被告 賴吟欣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52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存耀】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賴吟欣】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存耀、賴吟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及被告李存耀之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52號

  被   告 李存耀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學鏞律師

        張彩雲律師

  被   告 賴吟欣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存耀係聯立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立鑫公司)、伊勢舍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伊勢舍公司)之負責人,賴吟欣則為上開公司之員工(業務經理)兼股東,李存耀因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惠民地政士事務所,向 吳錫泉 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由李存耀簽訂借據及同額本票,並提供登記在賴吟欣名下之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63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號建物之所有權狀原本,押在該地政士事務所給吳錫泉提供擔保。嗣後李存耀明知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為出售上開房地取得資金週轉,竟與賴吟欣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李存耀指示賴吟欣於同年9月18日11時53分許,以上開所有權狀於同年月15日在家裡滅失為由及簽立切結書,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致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印鑑證明等文書上,而補發上開所有權狀,李存耀再於同年11月16日將上開房地出售給不知情之第三人,足生損害於公眾及地政機關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經吳錫泉告發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存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本件證人吳錫泉從事放貸業務,提供之房地是其中1個建案餘屋,且該房屋有銀行貸款,無法再設定抵押,2、3年前開始向證人吳錫泉借款周轉,有提供其他房地抵押,雙方就此貸款是否已償還有爭執,李存耀因事後尚有貸款需求而未取回上開權狀等事實。

2

被告賴吟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受被告李存耀指示辦理,且上開房地是被告李存耀指示以其名義買下等情。

3

證人即告發人吳錫泉、證人即惠民地政士事務所代書 林淑慧 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犯罪事實。

4

申請補發權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被告賴吟欣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印鑑證明等影本。

證明被告2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等事實。

 5

出售上開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112年契稅繳款書、112年地價稅繳款書、隨課113年房屋繳款書、印鑑證明、被告賴吟欣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等。

證明補發後之上開房地權狀用於買賣等事實。

二、核被告李存耀、賴吟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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