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70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吳俊賢
       康靚媗吳康紋雀
       吳見成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橋簡字第70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7年1月4日下午4時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育宏
 書 記 官 林禹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
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俊賢於民國95年12月22日邀同被告吳見成
、康靚媗即吳康紋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借
據為憑,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
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牌告利率加年
率0.09%計算,嗣被告吳俊賢陸續借款,而本案係學生就學
貸款,依約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開始償
還,如有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
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吳俊賢於98年6月間畢業,
開始攤還日期為99年7月1日,詎其自106年9月29日起即
不為清償,尚積欠本金102,61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依
約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吳見成、康靚媗即吳康紋雀為其連
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上開
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放款
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
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還款記錄暨請求
明細表、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為證,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前開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記官林禹丞
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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