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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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訴人美商 黑保保 、卡其他、 史賓塞 和吞那MAP公司
甲○○○○○法定代理人乙○○兼右二人之訴訟代理人丙○○律師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四號、同院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四號、及同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劉積瑄 等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原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九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再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號裁定將上開確定裁定廢棄〈見本院卷二三○至二三一頁、二四○至二四五頁〉),乃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一三頁),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捌拾貳億伍仟零叁拾萬伍仟元(計算式:〈27.5×000000000〉+305000=000
0000000,見原法院八十五年度附民字第一六一號卷一頁反面訴之聲明㈠、㈡項所示,並以起訴日八十五年三月八日美金與台幣匯率為1:27.5〈見本院卷二五二頁〉核算新台幣,又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提起本件上訴〈即新修正民事訴訟法適用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提起上訴〉,故仍應依斯時有效之民事訴訟費用法核算訴訟費用),第三審應徵裁判費壹億叁仟肆佰叁拾玖萬柒仟伍佰叁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二十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許文章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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