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6號

抗告人前線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胡家銀胡佳宏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所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到期日為同年9月29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48萬6655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雙方正進入債務協商程序,請暫緩執行,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本件雙方正進入債務協商程序乙節,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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