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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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杰具保人王義寬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311號、103年度執字第5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義寬因被告王子杰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該署民國102年7月12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附卷可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上訴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固堪認定。
㈡茲因上開案件於103年6月12日判決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而被告經該署檢察官依其住所地合法傳喚、拘提,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被告之函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拘提未獲之函文暨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且查無被告有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按。惟聲請人既通知具保人應於103年7月2日上午10時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7月2日北檢治惻(103執5279)號函、送達證書下方應到日期「103年7月2日上午10時」之記載附卷可查,然上開通知於103年7月3日始由具保人本人收受送達一情,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則具保人顯無按時於103年7月
2日10時許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可能,是具保人客觀上無從履行其責任,已難謂合法送達之程序,縱有上開被告拘提未獲之事實,亦無從治癒該瑕疵。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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