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杰
賴澤民洪東宏李宗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因賭博案件(102年度偵字第194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2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共伍拾貳張)及賭檯處之財物合計參仟參佰玖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102年度偵字第19415號被告張文杰等犯賭博一案,業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3390元及撲克牌1副(52張),係被告張文杰、賴澤民、洪東宏、李宗賢等人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經查,上開被告張文杰、賴澤民、洪東宏、李宗賢等人於102年9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一元堂美食茶館」之公共得出入之場所內,各以輪流擔任莊家,並以撲克牌比大小方式賭博財物,而為警查獲,當場扣得賭檯處之財物共3390元,及撲克牌1副(共52張),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25日以102年偵字第1941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11月25日至103年11月24日,嗣經緩起訴處分期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等人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扣案之撲克牌1副(共5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賭金合計3390元(其中被告賴澤民部分賭資為320元、被告張文杰之賭資為210元、被告洪東宏之賭資為1140元,被告李宗賢之賭資為1720元)均為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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