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7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育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育慶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甫經該管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其仍為本件行為,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柿子1顆,價值新臺幣25元)、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為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參速偵卷第33、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858號被告賴育慶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育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7日12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李育修 所有之柿子1顆(價值新臺幣25元)得手,旋為李育修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賴育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害人李育修於警詢時之證述;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嗣後坦承犯罪,頗有悔意,已將竊取物品返還予被害人,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等情,有本署103年12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及和解書1份存卷可參,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檢察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