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7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秀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觸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行為人之一般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及第18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200元)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已足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9458號被告吳秀珠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秀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1月3日11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屈臣氏三華店內,徒手竊取 葉智宏 所管領之萬應白花油1瓶,放置於隨身包包內準備離去之際,因防盜門警報器響起,葉智宏隨即上前攔阻,當場查獲上開白花油1瓶,而悉上情。
二、案經葉智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秀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2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檢察官陳世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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