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534號聲請人 吳景敏 相對人 吳曜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即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則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法規,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吳曜宇之戶籍雖於民國102年9月14日遷至台北市○○區○○路○○巷○○號,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惟聲請人 陳明 相對人實際上均居住在新北市○○區○○○路○段○○號22樓,與聲請人同住約12年,現在未居住於戶籍,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顯見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在台北市○○區○○路○○巷○○號,該戶籍址應非其住居所甚明。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相對人實際住居所地即新北市之該管轄法院,以利當地法院實際鑑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狀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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