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發義務辯護人鐘烱錺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進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交簡字第133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4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吳進發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車輛,竟於民國103年1月23日12時17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1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三俊街81巷路口,未注意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適停等紅燈之告訴人 趙勝宏 ,而自後方撞上,致趙勝宏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及鼻部挫傷合併鼻出血之傷害。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對吳進發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公共危險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782號提出公訴),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趙勝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吳進發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趙勝宏告訴被告吳進發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吳進發之姊姊於103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賠償告訴人趙勝宏新臺幣2萬元,告訴人因而當庭 陳明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3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