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7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富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冠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冠富未見珍惜檢察官給予之緩起訴處分寬典,實有不該,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510號被告王冠富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道0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66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1年7月13日至103年1月12日,然其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能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82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案未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9日晚上,在其位在新北市○○區○○○道000巷00號3樓之住處,以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10日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冠富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檢察官鄧媛
陳怡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