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3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昱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183、15479、15765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2781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訴緝字第5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葉昱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昱和、 劉育傑 (已由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8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 詹勝傑 (已於民國100年9月12日死亡)因細故對友人 柯建成 不滿,竟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5日下午2時至3時許,由葉昱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劉育傑與詹勝傑,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與林森南路11巷巷口,3人一起強押柯建成上車,將柯建成帶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後,共同毆打柯建成(傷害部分業經柯建成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案經柯建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葉昱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58號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4183號卷二第21至22頁、第33頁、第143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劉育傑、詹勝傑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一)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又因(二)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5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一)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4號裁定撤銷緩刑後,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23號裁定減刑,並與前揭(二)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正當方式處理,竟因細故即與他人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顯有不當,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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