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7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7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淑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9878號被告蔡淑鈴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
之1居新北市○○區○○街○○○巷○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淑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9月10日18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150元之瑞穗鮮乳1瓶,得手後藏放在手提袋內趁機離去。嗣經該超商負責人 陳琇貞 事後清點時發現商品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蔡淑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琇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