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33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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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302號
原 告 陳明龍
被 告 羅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執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卷第9頁);嗣訴狀送達後
,變更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卷第45頁),核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同年10月10日,並簽發系爭
本票予原告收執。詎被告未依約清償,避而不見,無法聯繫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命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且經
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當庭勘驗無誤(卷第11、57頁)。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
證書為憑(卷第27、37、49頁),而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本院審酌上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
人為受款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
項及第12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
被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並向被告提示兌現未果,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負票據付款之責。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方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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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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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9月10日│2萬元│未載│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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