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小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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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516號
原 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洪信旭
訴訟代理人 方偉
複 代理人 曾俊銘
被 告 戚少平
上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
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對其子之友人訴
外人甲男(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姓名詳卷,下稱甲男),
以甲男擅自拿取其子衣物為由,強迫甲男脫下身上衣物,並
撫摸甲男生殖器並扳開甲男肛門觀看,而對甲男強制猥褻,
致甲男身心受有重大傷害,被告因此經法院判以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而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甲男因被告之
犯行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以107年度補審字第36號決定補償新台幣(下同)10萬元
,並已如數支付完畢,伊自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
1項之規定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述:伊已因此在服刑,且賠償甲
男20萬元,開庭期間伊也未對甲男做何違法之事,是甲男偷
拿伊兒子之衣服,經伊當場揭穿,伊在服刑已經很可憐等語
。
四、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為犯罪被害人
補償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
出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3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侵上訴字第46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58號刑
事判決、台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107年度補審字第36號決定書為憑,則原告依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求償補償金額範圍內之補
償金10萬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所辯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其上開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
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所辯無足可採。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