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02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02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陳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0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7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區○○○
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三多二路與英明路口時,殊未注
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撞擊前方由訴外人徐
碧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車尾(前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㈡、又系爭車輛由原告承保,經送廠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
同)11萬0,791元(含工資3萬6,431元、零件費用6萬3,
185元、烤漆費用1萬1,175元),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故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萬0,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
文,上開規範當屬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時應負之注意義務,被
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法規。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況觀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事故經過為:「我駕車由三多二路內
側車道東向西直行,對方在我同向正前方突然停車,我前車
頭和對方後車尾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難認被告
確有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是依被告當時之智
識、能力,既未見有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猶未能保持安
全距離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就此應具過失。上開過失行
為既致系爭車輛受損,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㈡、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
1項、第3項分別有所規範。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作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
修理材料如以新品汰換舊品時,應予折舊,始屬適法。
㈢、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之修復費用共計為
11萬0,791元乙節,已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27頁),而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
舊零件,依上規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
以扣除。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輔參系爭車輛係於108
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1頁),迄至系爭事故於108年6
月17日發生時,其實際使用時間為6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布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
分之369,據此扣除折舊結果,系爭車輛零件之修復必要費
用為5萬1,527元(計算式如附表),上開金額加上不予折
舊之工資3萬6,431元、烤漆費用1萬1,175元,可認系爭
車輛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共計為9萬9,133元【計算式:5
萬1,527元(零件費用)+3萬6,431元(工資)+1萬1,
175元(烤漆費用)=9萬9,133元】。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負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
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算規範,依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債務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於109年9月16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45頁,故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9
年9月27日)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也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9萬9,133元,及自10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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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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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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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3,185×0.369×(6/12)│11,658│63,185-11,658│51,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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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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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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