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287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872號
原   告  陳筠君
被   告  伍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
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13時3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立二路
口,因停車不慎擦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
害,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共計47,353元(工資6,893元
、零件費用40,46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35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停好機車下車時候身體碰撞到原告機車,但該
車只是倒下去,沒有這麼大的損害,且原告亦有違規停車,
伊應該只要賠償2千元就可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碰撞受有
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報價單、高雄市○○○○○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本院卷第17、21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09年10月12日高市警交安字第
10972718700號函檢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報告表等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7-57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經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紀錄如下:
1.時間:13:33:32~13:33:35
說明:於13:33:32時,被告機車前車輪碰到原告機車後
方,然後原告機車往前移動,戶外垃圾桶也移動,隨後原
告機車倒下,而於13:33:35時,被告是坐在機車上(雖
看不到全身,但可看見被告機車上有腿)。
2.時間:13:33:39~13:33:43
說明:於13:33:37時被告車打斜停放,準備下車,同時
紅衣男子出現,而13:33:38時被告下車(被告褲子逐漸
出現),慢慢走到原告倒在地上的機車旁,然後與紅衣男
子一起蹲下準備把原告機車扶起來。
由以上案發時之錄影畫面,可見被告乘坐在車輛上時,該車
前輪碰撞原告機車後方,非如被告所辯稱,已停好機車,其
下車時候身體碰撞原告機車;且由碰撞當下,戶外垃圾桶也
隨之移動,顯然兩車碰撞時,確有相當之力道。故被告對於
此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堪認定。次查,事故發生時,原告之
系爭車輛當時為靜止狀態,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向到場處理員
警自承:「本案上述重機於109年5月28日12時30分左右沿
自立二路慢車道上東向西停車。...事故當時我並未在現
場。」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報告表在卷可
證,而觀諸本案現場圖可見,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自立二路
慢車道車道本為車輛通行所設,非供停車使用,系爭車輛停
放在一般車道上,確有相當程度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綜合上
情,本院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70%之肇事責任,
原告應負30%之肇事責任。
㈢依上開侵權之事實,原告對於被告固有請求權,惟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
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修復零件部
分應予折舊計算。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共計47,353元(工資6,893元、零件費用40,460元)。而
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部
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5月出廠,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9年5
月28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約為1年1個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
日108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5月28日,已使
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502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0,460
÷(3+1)≒10,1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40,460-10,115)×1/3×(1+1/12)≒10,958(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40,460-10,958=29,502】,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
用6,893元後,共36,395元。又被告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為
70%,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
25,4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
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25,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於109
年8月2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9頁)即109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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