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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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624號
原告 顏澤欣
被告 陳秋月 即恆昇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05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遭退票未獲兌付。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以及原告用以承兌系爭支票之銀行帳戶封面影本各1份為證(見司促卷第7頁;南簡卷第37至39、4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此觀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系爭支票未約定利率,此有系爭支票影本1份在卷可按,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應照系爭支票之文義擔保支付,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450,000元,併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提示日即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6,05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民國)
票載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提示日(民國)
付款人
恆昇工程行陳秋月
114年3月22日
450,000元
CA0000000
114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