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3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鍾岳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已經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貿然變換車道至左側車道並直行,自後撞擊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發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見偵卷第59、65、79至83頁),並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者(見調偵卷第60頁,原審卷第49頁),顯見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有過失甚明,尚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亦未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離開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即告訴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民眾交通往來安全產生不良影響,實有不該;及斟酌告訴人受有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程度非輕;並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並未履行調解條件;再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月收入新台幣(下同)3萬元以內、需要扶養2位未成年小孩之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3頁)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對被告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深感悔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在苗栗縣頭屋鄉公所調解室調解成立,約定以20萬元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被告為高職畢業,以打零工維生,又需扶養2位未成年之小孩,實在是經濟窘迫,而非故意不履行調解絛件,現正積極向親友籌款中,期盼於二審審理程序中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原審判決難謂已審酌一切情狀,量刑應有所不當等語。

 ㈣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肇事後擅自離開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即告訴人生命安全之觀念,實有不該;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並考量坦承犯行,雖於原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並未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輕之虞,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稱其已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且已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犯罪後態度良好,以及經濟窘迫又需扶養2位未成年之小孩之家庭經濟情形等情,均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違誤。至於被告上訴意旨雖表示已積極向親友籌款中,表示願於二審審理程序中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提起上訴雖表示要補償告訴人之損害,然並未提出依調解內容履行之證明,可認迄本院辯論終結止,仍未有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責任之舉;被告提起上訴後,既仍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無改變,難資為有利之認定。而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甚為寬待,實無再予減輕量刑之空間,本院認被告所處之刑,應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上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適用從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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