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57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彭欣如
被 告 劉益雄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承保 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期間為自民國10
7年9月3日起至108年9月3日止。詎被告於107年12月
16日上午10時30分許,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
○○區○○路與無名路口時,因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致
過失碰撞訴外人 吳孟霖 所駕駛之機車,致吳孟霖受傷。伊因
而理賠吳孟霖醫藥費新台幣(下同)3,525元、就醫交通費
9,060元及看護費用3,600元,總計16,185元。因被告為無
照駕駛,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在給付範圍代位行使吳孟霖對被告之請求權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
、理賠計算書、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費用單據等資料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
件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主張相合,
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吳孟霖受傷,須支出醫藥費3,52
5元、就醫交通費9,060元及看護費用3,600元,並經原告
理賠完畢。又被告為無照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給付範圍代位行使吳孟霖對被
告之請求權,為有理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與
事實相符,惟被害人吳孟霖亦有超速之過失,是本院認被告
應負80%之肇事責任,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94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請求被告在給付12,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