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417號
原 告 森堡企業行即 陳文忠
被 告 李冠宇
訴訟代理人 李喬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民國109年11月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495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9,49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高雄市○○區○○○街○○號之2-
15樓(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並依被告要求代為處
理部分家具、家電,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557,000元(
下稱系爭工程)。被告至今已給付300,000元。因兩造就系
爭工程施作尚有爭執,故約定L型吧台修改費用半數由原告
負擔,自尾款扣除,迄今尚有尾款275,000元未給付,爰依
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固有與原告訂立系爭工程契約,然原告施
作有多處瑕疵,被告另僱工施作支出135,350元之修補費用
,兩造約定原告應負擔一半,是以被告對原告有67,675元之
債權。又原告施作期間將消防灑水噴頭之感應器弄丟,導致
系爭房屋淹水,需支付201,230元維修費用,此部分應由原
告賠償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之母,已將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被告。另原告安裝之冷氣冷媒故障,被告支付4,
500元維修費,應由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以上開3筆
債權為抵銷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及安裝
家電、家具設備費用,約定總價557,000元,被告已給付其
中300,000元,尚餘尾款257,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瑕疵,以瑕疵修補費用135,350元的半數
與尾款抵銷有無理由?
㈡被告又抗辯原告損壞消防灑水噴頭,以損害金額201,230元
抵銷有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原告應負冷氣瑕疵擔保責任,以損害金額4,500元
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瑕疵,以瑕疵修補費用135,350元的半數
即67,675元與尾款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條、第49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須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具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通知
修補未果後,定作人始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費用。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工程有多項瑕疵,惟其亦自陳:電視櫃的部
分有5個抽屜但會搖晃,有通知原告;L型吧台櫃木工粗糙
,當時沒有要求特定的材質,但是覺得花這樣的錢做的不好
,使用上無問題,有請原告修正;沙發造型牆沒有講好規格
,沒有說具體如何做,結果我不滿意,做好後雖然沒有破損
,但沒有質感;電視主牆沒有溝通具體要怎麼施作;鞋櫃加
全身鏡可以使用,但全身鏡位置不好,鞋櫃開關會卡住有通
知原告修正,調整後還是卡卡的,且層板的質感粗糙,當時
沒有約定層板的材料要用什麼,也沒有說全身鏡位置要放何
處;鐵件及木頭層板架是後來另外增加施作的,給原告承攬
的時候無此部分;客廳地板有一點掀起來,此部分沒有通知
原告要做修繕;天花板開口拉電源再復原部分我不是很了解
,我一開始沒有請原告施作;主臥房半腰床頭板表皮更新我
不是很了解,已經忘了,床頭繃皮沒有請原告施作;懸空床
邊櫃我只跟原告說要床邊櫃,沒有說到樣式、大小,原告提
供給我的是可以移動式的,當時沒有說不要移動式的,也沒
有請原告重做;水電配線原告全包,我不清楚原告有無施作
主牆配線。電視牆投射燈及電源開關是否有請原告作我無印
象;天花板修繕補漆我不清楚,此部分沒有通知原告修繕;
原沙發牆壁紙清除就是之前所說沙發牆重做,此部分沒有通
知原告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34頁)。由被告上開陳述
可見兩造並未約定沙發造型牆、電視主牆、鞋櫃及全身鏡、
床頭板床頭櫃等等之指定樣式、材質、大小及坐落位置,縱
未符合被告主觀期待,然兩造未具體約定,難謂原告施作有
未符合約定之瑕疵。
⒊證人 劉麗貞 則證述:關於我重行施作部分,原先是堪用,但
可能不符合業主期待,例如吧台壓迫、玻璃櫃傾斜、電視櫃
搖晃,但我都沒有告知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吧台
是否壓迫為個人主觀感受,兩造並未約定樣式、大小及坐落
位置,已如前述;玻璃櫃部分不在被告提出之修補費用單據
內,爰不予贅述;電視櫃搖晃部分原告否認受有電視櫃瑕疵
通知,被告未舉證證明已通知原告修繕未果;鞋櫃部分原告
否認經修繕後仍有瑕疵,被告亦未證明此部分,難認有關門
瑕疵存在;另客廳地板則經被告自陳未通知原告修繕,是被
告抗辯原告應給付修補費用云云,要與前引規定未合,難據
此令原告負擔瑕疵修補費用。
⒋被告又辯稱兩造已約定由原告負擔修補費用半數並自尾款扣
除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僅負擔L型吧臺部分等語
。被告就此部分抗辯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應以原告自承願負
擔L型吧臺部分為據。審酌被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關於L型
吧臺部分計有拆除及搬運清理2,500元(與其他拆除4,000
元及搬運清理3,500元合計一式共7,500元,依比例3分之
1計算為2,500元)、L便餐桌台櫃11,000元、便餐台檯面
大理石10,950元、大理石挖水槽孔及出水孔1,800元、便餐
台不銹鋼圓水槽2,800元、便餐台不銹鋼檯面式水龍頭2,50
0元、安裝1,000元(安裝一式共2,000元,以比例4分之
2計算為1,000元)總計共32,550元,半數則為16,275元。
故被告抗辯16,275元應由原告負擔並抵銷自尾款扣除,應有
理由。被告其餘瑕疵修補費用之抵銷抗辯,不應准許。
㈡被告又抗辯原告損壞消防灑水噴頭,以損害金額201,230元
抵銷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指摘原告
施作天花板裝修時有何瑕疵,僅辯稱原告不慎損壞消防灑水
噴頭等語,倘確有此情,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侵權行
為請求原告賠償之,而被告抗辯已受讓債權之事實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經查:
⒈被告抗辯之此部分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107頁)。由上開相片未見原應位在噴頭處之紅色玻璃感應
器,可認原告施作期間該消防灑水噴頭已有損壞。消防灑水
噴頭欠缺玻璃球感應器即失去支撐,在供水情形下,將處於
噴水狀態。衡情系爭房屋為新成屋,交屋時理應已點交屋內
設備無誤,而消防灑水系統依常情應處於隨時得運作之狀態
以保安全,故消防用水開啟為常態,除裝潢或其他必要,非
經常性關閉,是倘消防灑水噴頭感應器在原告施工前已有欠
缺,系爭房屋在原告施工前應已啟動灑水,然事實上無此情
形。原告並自陳施作前已將消防用水關閉等語(見本院卷第
141頁),核與上開施工中欠缺消防灑水噴頭感應器卻無啟
動灑水之相片相佐,堪信確有關閉消防用水之情事。然原告
施作中消防灑水噴頭卻有損壞,已如前述,審酌原告施工範
圍會接觸消防灑水噴頭等情,被告抗辯消防灑水噴頭感應器
為原告施工不慎損壞,尚屬合理。
⒉被告提出維修費用201,230元單據項目中部分為先前未施做
之項目,經出具之證人劉麗貞證稱:床頭板改三分板係因淹
水,原本壁紙價格與三分板價格落差不大,儲藏空間本來就
有是弄濕重做,跳色係三分板要油漆,加上油漆比壁紙貴,
崁燈本來就有因為被水弄到換新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可見應僅床頭改三分板並油漆與原有狀態不同,而損害賠償
旨在回復應有狀態,三分板價格既與原有壁紙價格相當,加
上油漆後則高於原有壁紙價格,則應以不含油漆之三分板費
用計算此部分損害較為適當。故扣除床頭板跳色油漆2,000
後,被告就原告不慎損壞消防灑水噴頭感應器所致損害,得
請求並抵銷之金額應為199,230元。
㈢被告抗辯原告應負冷氣瑕疵擔保責任,以損害金額4,500元
抵銷有無理由?
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
負擔,民法第373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向原告買受冷氣10
8年2月安裝,同年11月冷媒有問題,應由原告負瑕疵擔保
責任等情,原告固不爭執其為出賣人(見本院卷第142頁)
。惟被告受領冷氣後使用已逾數月,被告未能證明交付時冷
氣即屬有瑕疵物,難認在危險移轉時已有瑕疵存在,移轉後
應由買受人即被告承擔。被告雖主張冷氣有保固,然其亦自
陳保固人非原告(見本院卷第143頁)。是以被告抗辯原告
應負擔冷氣維修費用4,500元並為抵銷,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兩造約定得自尾款內抵銷之修補費用半數,應僅
限於L型吧台部分;消防灑水噴頭感應器應係原告施工不慎
損壞,扣除與回復原狀不相當之床頭跳色油漆費用後,被告
得為抵銷之金額為199,230元;至冷氣部分,被告未能證明
危險移轉時已有瑕疵存在,且單據付款人非被告,被告就此
部分為抵銷無理由。故兩造不爭執之尾款數額275,000元扣
除L型吧台修補費用半數16,275元及消防灑水噴頭損害費用
199,230元後,尚餘59,495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
金額。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