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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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話卡貳張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起訴書誤為KMP)號重型機車一部係綽號「 陳仔 」之成年男子所竊得之贓物(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下午十四時許,由乙○○所騎乘停放在彰化縣○○鎮○○里○○路○段一八七之四號前而遭竊),竟與「陳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連絡,利用機車置物箱內一紙「完全星座誌」所載乙○○之年籍、聯絡電話等資料,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十七時、十八時廿分、十八時廿五分先後共四次,接續以甲○○所有之電話卡二張,在彰化縣○○鎮○○路電信局旁,以公用電話向乙○○恐嚇勒索:需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回贖,並以信封盛裝,粘貼○○○鎮○○路○段○○○號「好樂迪KTV」旁公用電話正下方,且不可報警,否則即將車輛拆解破壞等語;乙○○乃報警處置,並會同警方將裝有一千元現款之白色信封黏貼於該公用電話下方,由員警在現場埋伏。迄於同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左右,甲○○前來取贖時,當場為埋伏員警所逮捕而未得逞,經警在其身上起獲白色信封、現款一千元、「完全星座誌」一紙,及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電話卡二張,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六角板手五支、鑰匙四支、瑞士刀一把、黑色手套一副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中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乙○○指訴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完全星座誌」一紙、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各一紙、照片二幀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與綽號「陳仔」成年男子間關於前揭犯行,顯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犯著作權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已著手實施犯罪行為,尚未取得財物即為警方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話卡二張,為被告所有,供打電話恐嚇乙○○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惟非屬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秦慧君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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