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3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湘茹
陳保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33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湘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保得共同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湘茹為邵○玲之女,竟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2月2日20時30分許,
持鑰匙開門進入高雄市○○區○○路○○○號邵○玲住處,徒手竊取邵○玲同居人謝○吉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得手後變賣得款花用;㈡復與陳保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①103年2月3日20時30分許、②同年月4日20時30分許、③同年月5日20時30分許及④同年月7日20時30分許,由陳保得駕駛謝○吉借予李湘茹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李湘茹前往上址邵○玲住處,由陳保得在外把風,再由李湘茹下車入內徒手竊得謝○吉所有各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由陳保得駕車搭載李湘茹離去,所竊物品則均變賣得款花用(附表所示物品變賣得款總計約新臺幣(下同)13,000元)。嗣因謝○吉察覺,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由邵○玲協助員警前往高雄市○○區○○路○○號2樓李湘茹、陳保得住處,因李湘茹、陳保得自白犯行,員警並當場扣得379元剩餘贓款(已發還),復偕同李湘茹、陳保得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古玩物流買賣店(下稱○○古玩店),查扣渠2人變賣之 和田玉 (玉佩)1塊、翡翠玉1塊、緬甸深坑老種翡翠玉1塊、玉佩1塊、大型白玉1塊、翡翠印章1顆、神像木雕2尊、古玉玉器8件(以上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湘茹、陳保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湘茹、陳保得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吉、證人邵○玲、證人即○○古玩店負責人陳○倡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2至33頁),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告訴人提供之遭竊物品特徵照片共8張及物品讓渡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至
53、56至57、59至61、66至7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湘茹、陳保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李湘茹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5罪、被告陳保得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4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4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均年值青春,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私利,先後竊取被害人謝○吉之物品變賣得款供己花用,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惟念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前均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衡以被告李湘茹為主要策劃及實際為竊取行為者,被告陳保得為載送及把風者之犯罪分工情形,以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行竊財物之價值,被告李湘茹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陳保得為陸軍士官學生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部份行竊物品已尋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所竊物品│├──┼───────────────────────┤│1│和田玉(玉佩)2塊、翡翠玉1塊、翡翠山採紫羅蘭玉│││1個、白玉1個││││├──┼───────────────────────┤│2│和田玉(玉佩)1塊、玉佩10塊、神像木雕2尊、古玉│││玉器8件││││├──┼───────────────────────┤│3│緬甸深坑老種翡翠玉1塊、翡翠山採1個、大型白玉1│││塊│├──┼───────────────────────┤│4│花雕冰種玉1個、翡翠印章1顆、裸空和田玉1個│├──┼───────────────────────┤│5│裸空和田玉3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