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馬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55號、第160號)及移送併辦意旨書(104年度偵字第1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應補充「本案被告提
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身分證影本之幫助
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得數名被害人之財物,
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為50萬元,是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按上說明,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
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取財
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下同)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德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