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小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作獎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9年11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停
車場收費管理員乙職,因原告於98年5月9日、98年5月13日
及98年6月12日值勤早班勤務時漏刷卡到勤,遭被告依工作
規則第38條第2款,分別於同年7月3日及7月31日合併懲處,
又因發布懲處日期均為7月份,遭原告以告誡3次累計記警告
乙次,致原告之7月份工作獎金遭被告扣款新臺幣(下同)
2,000元,經原告申訴協調,迄今仍無結果,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元,及自98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79年11月27日到職,現於所屬建國北路停
車場服務,擔任路邊收費停車格位開單工作,服勤方式採上
、下午班制,原告於98年5月9日、98年5月13日及98年6月12
日值勤早班勤務,因上班未依規定刷卡,被告依工作規則第
38條第2款,分別於同年7月3日及7月31日懲處,原告遭被
告記以告誡3次,合計累計記警告乙次,並於管理會議決議
扣除被告98年7月份工作獎金2,000元,自屬有據,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原告自79年11月27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停
車場收費管理員乙職,其於98年5月9日、98年5月13日及98
年6月12日值勤早班勤務,因漏刷卡到勤,遭被告依工作規
則第38條第2款,各予告誡乙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獎懲
案件考核表為證,及被告提出差勤紀錄表等件為證,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查臺北市公有收費停車場工作規則第38條第2款、第30條第
2款分別規定:未按規定簽到、退者,告誡乙次;告誡3次以
警告1次計,於依序比照累計。又依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公有停車場管理人員工作獎金支給要點第7點規定,管理人
員受處分、曠職或請假者,依下列規定核發:(四)受警告
、申誡處分者,扣除當月獎金二分之一;記過者,扣除當月
獎金全部;記大過,扣除獎金三個月。而關於上開支給要點
所謂「當月」之定義,依被告與產業工會於88年9月8日召
開「工作獎金發放考核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中決議事項
第㈥項第1點約定:「以獎懲令發佈日期為扣發當月獎金依
據。」等語,有被告提出工作規則、支給要點、會議紀錄等
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⒉本件原告不爭執其於98年5月9日、98年5月13日及98年6月
12日因值勤早班勤務漏刷卡到勤,遭被告各為告誡1次之懲
處等情,原告雖主張伊所在之第四營運分區廠組製作考核表
日期分別為98年6月1日及98年7月6日云云,惟被告抗辯原告
雖所在之第四營運分區廠組於98年6月1日製作考核表係於98
年6月25日始轉送管理科,迄至98年7月3日發布5月份懲處通
報,至於98年7月6日製作之考核表則於98年7月25日轉送管
理科後,於98年7月31日及發布6月份懲處通報等情,亦有被
告提出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8年7月3日北市停人字第0983
9643000號、98年7月31日北市停人字第09839645900號函存
卷可參,則被告依上開規定,以原告於獎懲令發布當月即98
年7月間累計3次告誡計警告1次為由,扣除當月獎金2分之1
即2,000元,尚非無據。原告堅持所謂累計3次告誡計警告1
次應以行為時或其所屬單位製作考核表時為準云云,並未提
出依據,即無可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遭扣之工作獎金2,000元
,及自9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宜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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