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丁○○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部分:被告丁○○於民國92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嗣被告丁
○○自94年8月30日起至98年12月3日止,共積欠新臺幣
(以下同)208,056元(其中消費本金152,608元、利息
41,477元、違約金13,971元)。詎被告丁○○竟於96年
12月2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丙○○,
查系爭不動產已設有抵押權,而買賣之後,其抵押權並未
塗銷又無債務人之變更,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足證被
告間移轉不動產之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爰依
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丙○○塗
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丁○○
所有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契約關係不存在。2、被告丙○○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
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二)備位部分:設若被告間有買賣真意,惟被告丁○○移轉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時間係在其債務發生逾期未清償之緊密
時點,故以買賣行為之名脫產之實至為明顯,實係被告等
以買賣之名義而達成贈與目的之行為,其目的為妨害債權
之行使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撤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並依同法條第
4項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等語,並聲明:1、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予
撤銷。2、被告丙○○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2月28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
丁○○所有。
二、被告丙○○則以:伊不知道被告丁○○到底欠原告多少錢,
另因為被告丁○○欠伊50、60萬元,所以把系爭不動產作為
抵償之用,伊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另外再向華南銀行轉貸,
共計還繳了462,800元的貸款,始將系爭不動產的貸款清償
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丁○○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2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嗣被告丁○○自94年8月30日起至98年12月3日止,共積欠
208,056元及被告丁○○於96年12月28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
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丙○○等情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附卷為證,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至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為通謀虛偽之買賣意思表
示,亦侵害原告之債權等情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若債務人處分
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無效,所有權自
始不生移轉之效力,仍屬債務人所有,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亦明。又按債務人
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合先敘明。
(二)再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
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
證之責。再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
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意思表示固屬無效,惟由第三
人以之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29號判例、5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酌)。又民法
第244條第2項撤銷權之行使,係以債務人於有償行為時明
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為要件。在買賣行為之情形,須對價與客觀價值顯不相當
,始能認為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
亦知情受益。而明知之事實,乃有利於債權人之要件,亦
應由主張該利己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不得僅
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
(三)查被告二人於96年12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等
節,有本院依職權向楊梅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土地
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復被告二人嗣於97年1月16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將原屬被告丁○○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被告丙○○,則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
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卷附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詳載被告二人間就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確為「買賣」,而不動產登記謄本依
其程式及意旨均得認作公文書,是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之行為,應可推定。本件原告僅
以被告丁○○為上揭買賣時點處於其債務發生逾期未清償
之緊密時點,其目的為妨害債權之行使而有害於原告之債
權之情節作為論述,遽認被告二人係虛偽買賣,惟均無法
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上開買賣契約有何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要屬單方面臆測之詞,
尚難採認。故原告依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規定、
民法第242條債權人代位權規定,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上開買賣契約無效,以及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丁○○所有,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再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
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
,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
8號判例可資參照。復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
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
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
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83
9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丁○○與被告丙
○○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行為,由被告丙○○承擔被告丁
○○462,800元之銀行貸款債務,以代價金之交付等情,
有清償貸款之明細單、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華南商
業銀行開戶徵信查詢費收據附卷可稽,原告對被告二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給付方式並未爭執,僅主張被告
丙○○本來就是系爭不動產之保證人,以此作為買受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價金顯無理由,被告丙○○在系爭不動產移
轉前就已經知道被告丁○○有欠銀行錢云云,惟被告丁○
○以系爭不動產抵償債務之行為,一方固生減少被告丁○
○之積極財產,但同時亦減少被告丁○○之消極財產(債
務),客觀上對於被告丁○○之資力並無影響,尚難謂原
告之權利係因上開買賣行為致受損害,而難謂對於原告有
何詐害行為。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對有償行為行
使撤銷權,須以債務人於有償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此情為要件,已如上述,惟
原告就受益人即被告丙○○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如何明白
知悉被告丁○○積欠原告債務、被告丁○○處分系爭不動
產時有詐害原告債權情事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
首揭見解,自不能逕認被告等於買賣系爭不動產時,有詐
害原告債權之意思,即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有償行為撤銷
權之行使要件有間,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買
賣及物權行為,尚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
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既非屬虛偽,亦未害及原告債權。
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前段及第244條
規定,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上開行為無效及請求塗銷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訴請撤銷上開行為及請求塗銷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