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志勇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二三六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下半年至八十七年上半年之間,與不詳人數之不詳姓名者合謀,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多次委由不詳姓名者,先將未中獎之統一發票上之號碼,予以塗改成中獎之號碼,隨即交由上訴人或由不詳姓名者,在塗改後之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欄」內,填寫中獎金額、甲○○名字、身分證號碼、戶籍地址等資料,再由上訴人持向各銀行行使,使不知情之行員陷於錯誤,於核對上訴人之身分證無訛後,詐得獎金合計新台幣五萬七千元,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分別記載主文、事實及理由,且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方足以資論罪科刑。而刑法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之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但上訴人之行為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非但主文欄未予記載、事實欄未予認定,理由內亦毫無說明,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㈡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本件第一審檢察官對於上訴人,係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提起公訴;原審依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論處罪刑。但於審判期日僅告知起訴書所載之罪名(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並未依上開規定,告知變更後之罪名,使上訴人在審判期日得適切行使法律所賦予之防禦權,亦有違誤。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行使變造之私文書用以詐取財物,如果無訛,則已有二個行為,前者為方法行為,後者為目的行為,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詐欺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方為正確。乃原判決誤認為僅有一個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見原判決第九面理由之⒋),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㈣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原判決所適用論罪之法條,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宣告有期徒刑六月,未及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屬無可維持。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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