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789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789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7897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務人 游坤旺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游坤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件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游鈺婷 邀同案外人 游坤隆 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詎案外人游鈺婷未依約履行還款,又案外人游坤隆於民國98年10月10日發現死亡,債務人游坤旺依民法1138條規定為繼承人,請求核發支付命令,及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云云。
三、本件經核系爭債務人游坤旺已於民國88年11月2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則債務人既已死亡,對其請求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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