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簡字第12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104年11月1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主文欄內第2及4行關於「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之記載,應更正為「自備之鑰匙壹支,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均認定被告犯本件4次竊盜罪所用之物自備鑰匙1支,並未扣案,然原判決之主文欄內第2及4行均記載為「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顯係誤載,應予更正為「自備之鑰匙壹支,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