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03號聲請人即被告 留煌銘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郭宗塘 律師 李建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重訴字第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留煌銘(下稱被告)涉嫌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認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且本案製造毒品規模龐大,面臨重刑,被告有高度逃亡可能,而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件危害社會程度重大,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然被告坦承犯行,並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並無串供之虞,而被告因本案深感懊惱,並無逃亡事證,被告有固定住居所,配偶、母親均居住臺灣,無逃亡之虞,如被告能提出相當保證金,即可造成相當心理約束力,或可以其他如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代羈押,亦可確保審判、執行之進行,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被告留煌銘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3年2月27日執行羈押。本院斟酌被告留煌銘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面臨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自承出資金額高達新台幣一百萬元投入本件製造安非他命,足認其有相當財力可潛逃在外,是認有逃亡之虞,綜上,本件被告羈押之事由均尚存在,而未消滅,尚難以被告有固定居所或親人均居住臺灣為由,即認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又審酌被告所涉之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維護社會秩序與保全司法程序之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行使等訴訟上權利等情,並參以上開羈押原因事實,實難認僅命被告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及限制出境等之手段即能代替羈押而達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之目的,是原羈押必要性亦仍存在。從而,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既尚未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無法以具保代替羈押之處分,是被告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詹尚晃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鄭於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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