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基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基隆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基隆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上午9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旁空地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李心語 在該處晾曬之女性內衣褲2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去,適經李心語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李心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基隆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心語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黃基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竟因欣賞之用,即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被告前已因竊盜女用內衣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64號、100年度簡字第4625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5日、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判決書2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已非初犯,復衡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